所以,法治虽然是以现实的人的美学标准而对自身生活的规划与创造,但它同样不可能达到绝对完美无瑕的状态,现实的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能达到的美学意境只能是一种有着诸多缺陷的残缺的美,这种残缺的美也就是法治的最大限度的完美的诸方面与其不可避免的诸多缺陷协调统一的"和谐的美"。
(20)孙正聿、李璐玮:《现代教养》,吉林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229页。"(21) 所以,我们坚定地认为,中国法治建设的关键乃是全社会健全的法治心态、法治人格与法治情感的培育和生长。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们不难理解,在一个普遍缺乏法治的情感与法治的审美的国度,的的确确是很难建立起真正的法治的。(8)孙正聿、李璐玮:《现代教养》,吉林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302、293、292页。"⑻在法治的观念、意识和精神层面,法治对现实的人的人格之平等独立、人的尊严与价值的高扬,对人与人在社会生活之中充分的自主与自治的地位及其彼此合作,对人的正当合理的利益与权利的充分认可与保障,对人的生活环境之改善的深切关注(可持续发展观即其表现之一),真实地体现了法治在人的生活之中所达到或追求的人与自我、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的美"。他认为,"一场真正的社会革命要想获得成功,一个真正自由的社会要真正建立起来,首先要经历一场人自身的审美革命,只有通过审美状态才能进入自由",他坚信:"现实社会的革命须以心理革命为基础。因为,"人是现实的存在,但现实的人却总是不满足(不满意)于人的现实,总是使现实变成对人来说是更加理想(更加满意)的现实。
"⑶另一方面,"从自然中生存的人类,却要认识人生、改造人生,在对人生的认识与改造中去寻求意义(为何生存)、去追求价值(怎样生活)、去争取自由(实现人生的意义和价值),把人类的生存变成人类所向往和追求的生活,把人类社会变成人类所期待和憧憬的现实。这说明,法治的现实运作,除了具有一些共同的基本原则外,其具体的运作方式与体制建设必定是多种多样的,每一种现实的法治实践都自成一种模式。⒃由于人性是一不变的常量,其恶根本无法彻底清除,其善也根本无法取代恶而成为人性的主宰,恰恰相反,恶却始终处于人性的主宰地位,因此,基于人性的人的创造,基于人性的人的生活,基于人性的人的生活之所有政治、法律、经济、文化、道德和社会的规范与制度安排、组织与机构设置及其现实的运作,都不能不时时刻刻显现出人性之恶的痕迹和烙印,使它们永远都不可能达到普善无恶的完善境界。
(21)刘小枫:《诗化哲学》,山东文艺出版社1986年版,第258页。进入 姚建宗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审美旨趣 美学观 价值理想 美学原则 私人生活领域 理性建构 形式美 法律漏洞 日常生活世界 利维坦 。⒄因此,即使人只抱持善念而在现实中去追求和创造自己的理想生活,也始终无法摆脱人性之本恶对其生活的全方位的广泛而深刻的消极影响,因此可以理解,法治的美学意境只能是一种残缺的美。注: (1)《车尔尼雪夫斯基选集》(上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8年版,第6页。
但这种共性的展现和普适原则的落实,却是在丰富多彩的法治现实所展示的具体个性与多元模式中实现的。一切个别成员的'资产'和'财富'是'实力'。
'公平'和'法律'是人造的'理智'和'意志'。我们无法消灭这一个而不同时消灭另一个"。从某种意义上讲,法治的展开过程,就是法治审美的实践过程,即有关法治的美学标准与美学原则在法治实践中的应用过程。再次,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追求的"和谐秩序"的美,表现为法治的共性与法治的个性的协调统一,也就是法治的普适原则与法治的多元模式的统一。
因为,人的世界的独特性在于,它是人基于自然而然的世界的存在而对其加以认知和改造的结果,人对其生存于其中的世界的认知固然需要依据这世界的本来面目──事实与逻辑的必然性来进行,但人对这世界的改造和对"改造了"的世界的再认知与再改造的不断展开,却必须基于人对其生存和发展的客观需求、主观愿望与未来期待,这本身也是人的生活的基本事实,它所表达的乃是人把单纯的生存变成有意义的丰富的生活的努力。霍布斯说:"号称'国民的整体'或'国家'(拉丁语为Civitas)的这个庞然大物'利维坦'是用艺术造成的,它只是一个'人造的人',虽然它远比自然人身高力大,而是以保护自然人为其目的。在法治生活中,其规范与制度设置在个人的私人生活领域以善居于恶之先为基本预设,在个人的公共生活领域则以恶甚于善端为基本预设。"⑺ 然而,必须明确,法治本身的存在和践行是拒斥乌托邦的"在场化"的,能够作为法治的美学标准的只能是在法治之"外"与法治保持"距离"的"不在场"的乌托邦,也唯其"不在场"、唯其处于法治现实之"外",人类生活的乌托邦或理想才有可能现实地构成法治审美的参照模式与标准。
(11)梁治平:《法意与人情》,海天出版社1992年版,第149、152页。'动乱'是它的'疾病',而'内战'是它的'死亡'。
(14)[英]鲍桑葵著、张今译:《美学史》,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3页。静态意义上的法治的形式美的基本要求为法的规范、法的制度和法的组织各自内部及其彼此之间既不发生矛盾、冲突和对立,又不发生重大的遗漏(法律漏洞或法律空白)或者重叠。
"刘小枫解释说,"所谓心理革命,就是本能结构(需要系统)的审美变革,感性的审美生成。所以,法治虽然是以现实的人的美学标准而对自身生活的规划与创造,但它同样不可能达到绝对完美无瑕的状态,现实的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能达到的美学意境只能是一种有着诸多缺陷的残缺的美,这种残缺的美也就是法治的最大限度的完美的诸方面与其不可避免的诸多缺陷协调统一的"和谐的美"。"⑵ 显然,作为人的一种生存式样与生活方式,作为人的一种秩序性追求的制度安排,法治也反映并体现着现实的人自身的审美旨趣与美学意境。显然,法治的形式美更具有技术性与手段性,它本身是由法治的价值美决定和制约的,或者说,正是法治的价值美规定着法治的形式美对于人的属性和它自身的功能、作用与美学效果。(18)[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6页。(4)同上书,第82-83页。
任何东西,凡是显示出生活或使我们想起生活的,那就是美的。(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97页。
这一漫长的作为法治审美过程的法治展开过程,同时也是法治的审美示范与审美教育过程。因此之故,即使立法者明白地想要使法意与人情相一致,此一原则的最终实现还是要有司法者的才智与努力方才可能。
而人类社会既因这些发明具备了日常生活的基础,跟着也自然会继续努力创造许多事物来装点生活,使它臻于优雅。法治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生存式样与生活方式,作为现实的人的生活的一种秩序追求与制度安排,也只能是基于真实的人性并且是人性的表现形式之一。
而在这为了生活的努力当中,人便不能不具有立足于现实的日常生活世界的乌托邦情结,以及在这乌托邦情结下对未来生活的理想追求。如果拿不伤物情,不害事体做一项标准,执行法律这件事情便是一种艺术,必须创造,不能照搬。(15)[美]桑塔亚那:《美感》,载章安祺编订:《缪灵珠美学译文集》第四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44页。生产劳动,科学探索,技术发明,工艺改进,理论研究,艺术创新,道德践履,观念更新,政治变革,都是现实的人对人的现实的超越。
人的世界和人的生活是由人来创造的,因此,美只能也始终存在于人的创造和人的生活追求之中。这一旨趣贯穿于法治的诸多层次、涉及法治的方方面面,它所体现的法治的审美形态也是多种多样的。
"妥协是通过双方的让步而达成的对冲突的矫正。四、法治的审美旨趣与美学意境所折射出来的法治的成长轨迹,乃是一条缓慢的、与人的理性和认识能力状况以及与人的智识水平相适应的渐进之路。
在'利维坦'中,'主权'是使整体得到生命和活动的'人造的灵魂'。(9)[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71-372页。
所以,法治的审美立场及其美学标准,体现了人的一种永恒的乌托邦情结,一种永恒的对理想生活的追求与向往。即使空想主义者至多只允诺显而易见的空想的乌托邦,但是在其中就已经对乌托邦所具有的客观实现的真实可能性作出了自己的承诺。"⑴这表明,美是人的世界所特有的,美体现在人的生活的方方面面,也体现在人的生活世界的不同层面与构成部分之中。(12)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10-411页。
这个普遍原则,我们认为对于政治制度以及其它各个方面应该一律适用。最后,无论是法治的观念、意识和精神,还是法治的规范、制度和组织设施,其现实的落实有赖于社会的多个主体层次即个人、社会和国家的认知、理解与共同参与的实践,也有赖于社会环境的多向度即政治、经济、社会、文化、道德、历史等因素的综合作用。
美,就是人的三重生命与人的三重世界的统一与和谐。现实规范着理想,理想又改变着现实。
其次,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追求的"和谐秩序"的美,表现为法治的价值美与法治的形式美的协调与统一。(16)刘军宁:《善恶:两种政治观与国家能力》,载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